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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卖野生保护动物死体也违法
雨城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件

www.scol.com.cn  (2018-06-05 15:41:47)  来源:四川在线  
编辑:王飞  

四川在线雅安频道讯(记者 刘逸梅 文/图)6月4日上午,在“6·5世界环境日”来临之际,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该院2017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

发布会上,雨城区人民法院环资庭庭长周亚欧发布了《卫某某诉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监督一案》、《丁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两起典型案件。

典型案件一:卫某某诉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监督一案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因修建雅西高速公路,承建方临时租用了原告卫某某部份土地。修建完毕后,该土地至今未复垦。2016年5月31日,原告卫某某全权委托案外人黄某某处理土地占用赔偿事宜。同年6月17日,黄某某及其原告女儿卫某甲参加了协调会,与当地镇政府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之后,原告反悔。遂成讼。

【裁判结果】

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原告临时被租用的土地至今未复垦,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主管部门,对土地复垦的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因此,被告的不作为违法。原告要求被告对未复垦的土地履行监督复垦的职责,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个月内,对原告卫某某临时被租用的土地履行复垦的监督管理职责。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土地使用者具有土地复垦的义务,主管行政机关具有监督职责,区分两者的责任是本案确定适格主体及提起诉讼的基础。

土地是农民生活最基本的保障,是农村稳定的基础。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用于修建基础设施,但另有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来修建便道、坡道、厂房等建筑,以方便修建基础设施,使用完毕后,这部分土地仍要归还农村集体组织或村民个人,用于种植。由于在修建便道、坡道等过程中改变了土地的物理和化学性质,就需要通过拆除便道、坡道等建筑物恢复物理形态或是改变土地土质使之能恢复耕种。

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后有义务对被使用的土地进行复垦,并对被毁损土地的权利人进行补偿。目前土地使用者采用两种方式对被征用的土地实施复垦,一是由土地使用者自己或者雇人对土地进行复垦;二是由农民自己进行复垦,土地使用者用金钱进行补偿。而监督土地使用者进行复垦的责任就落到了各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上。

本案中,原告因国家修路将自己的0.57亩土地租予公路承建方作为临时便道。公路修建完毕后,公路承建方应当对占用的土地进行复垦,以利于原告方耕种,但公路承建方未履行该项义务。作为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被告具有监督公路承建方履行复垦义务的责任,不应当以双方补偿协议是否达成一致作为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的托辞。土地是国家赖以存在的基础,国土管理部门要及时监督土地的使用情况,在土地使用方与原告未达成赔偿协议时,应当督促使用方及时恢复对土地的用途,而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土地管理部门都未尽责,故法官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

典型案件二:丁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8日下午,陈某、刘某(2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雅安市雨城区青衣江西门大桥附近打捞起1只因自然灾害导致死亡且已腐败的动物死体,为牟取利益,便联系被告人丁某某前来收购。丁某某为获取更大利益,以1000元的价格将此动物死体收购后,将其拉至家中肢解,并将肢解取得的68斤肉及骨架放置在自家冰柜里,骨架留在电动三轮车里继续前往杀牛场,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从其三轮车上查获骨架。

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非法收购的动物死体为羚牛,属扭角羚,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裁判结果】

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未经国务院及有关单位批准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一、二级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均属于非法。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规定,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结合在案证据及相关网络照片,能证实本案中羚牛的死亡并无人为因素参与,而系自然灾害造成,且被告人收购时该羚牛死体已腐败,肢解后获得的牛肉、骨架等已及时被查获,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可见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以丁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免予刑事处罚;扣押的牛肉68斤、骨架一副、牛皮一张、牛头一个予以没收。

判决后,被告人丁某某未上诉,表示认罪服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第一,对动物死体如何认识,即动物死体是属于动物还是动物制品的认识。第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死体,是否构成犯罪。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其本质区别在于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否进行过人工加工。

目前对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犯罪对象上的认定,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只包括活体,不包括死体,死体属于动物制品的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但包括活体还应当包括死体。认为不管是活体还是死体都属于野生动物范畴,只有对活体或者死体进行肢解、加工后,才能属于动物制品的范畴。本案法官采纳了后一种观点,本案中的羚牛死体被打捞上岸后,未经过人工加工而被被告进行整体收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收购野生动物罪,而非动物制品罪。

国家设立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就是为了从源头上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被非法猎杀。很长一段时间内,我们进行法治宣传时都向广大市民宣扬要保护野生动物,不能主动进行捕获,广大市民也形成了保护活体动物的共识。但对捡到自然死亡或者因灾死亡的野生动物进行出售或收购,市民普遍认为此类行为不属于犯罪。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因此野生动物不管是活体还是死体都属于国家,发现死体野生动物的市民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报告,而非占为己有并进行出售或收购。本案的处理既教育了广大市民,又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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